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政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分別徒手行竊告訴人所管領之冷氣機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冷氣機2台),被告 自承變賣後分別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40元、260元,應 認該等共計500元亦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施政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政男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沈肇福所有之良峰牌冷 氣機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至不知情之洪國珍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240元。施政男復 於同年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另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沈肇福所 有之聲寶牌冷氣機1台,得手後同樣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且
至不知情洪國珍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260元。嗣沈肇 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洪國 珍涉犯贓物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沈肇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施政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肇福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洪國珍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4張、監視影像暨車 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 告變賣獲取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