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 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 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 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關於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85公
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 凱醫驗字第807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偵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1只因 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予諭知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陳海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6、77、78、79、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 路76巷內公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4時52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巷內,因駕駛自 用小客車怠速為警盤查,員警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等物,復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 號:112J1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2J11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807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