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臧禮保趁隙竊取被害人吳明昆放置於車內之現金, 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惟被告竊得之現金已 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46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街0巷00弄00○0號前,見吳明昆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前送貨,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 取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現金新臺幣共29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吳明昆發覺上開現金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使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明昆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