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25號
TNDM,112,簡,392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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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7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1.SANDISK EXTERME MICROSDXC 64G 記憶卡2張。 2.威剛A1記憶卡(64GB)3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翟守義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長期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署執 行完畢(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 所有,恣意2次竊盜店家物品,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 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損 害,被告尚未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先後序列之) ,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於民國111年8月2日12時55分許,騎乘向「尊客機車出 租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下稱新家專門 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販售架上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共998元之SANDISK EXTERME MICROSDXC 64G 記憶卡2張,得手後將之藏放至其 口袋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新家專門市店長孫霈芸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翟守義另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00○00號「全家新化那拔門市」(下稱新化那拔門市) 時,徒手竊取販售架上所陳列價值共1,437元之威剛A1記憶 卡(64GB)3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新化那拔 門市店長張瓈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霈芸、張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守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霈芸、張瓈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證人 即「尊客機車出租行」負責人賴美秀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 本人有前往他們車行租賃上開機車等語,此外復有機車租賃 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23 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翟守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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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