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璟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東璟係葉商敬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商敬於民國112年2月 3日22時打電話給葉東璟,2人在電話中因細故發生口角,葉 東璟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開車前往葉商 敬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出手毆打葉商敬之臉 部、進而互相扭打,致葉商敬受有臉部撕裂傷、四肢多擦挫 傷等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葉東璟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商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 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 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 就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不顧父子情誼,僅因一時口角,即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倫理觀念均有 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年 紀尚輕,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 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自無 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