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杰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胡守發
李宜政
林清彰
林智謙
林嘉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550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杰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胡守發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李宜政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林清彰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林智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林嘉輝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弘杰、胡守發、李宜政 、林清彰、林智謙、林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杰、胡守發、李宜政、林清彰、林智謙、林嘉輝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弘杰、胡 守發、李宜政、林清彰、林智謙、林嘉輝等6人就本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張弘杰等6人因聽聞有山豬啃食他人竹筍,未適時 查證,即分持番刀、長刺棍、長棍等工具並率同獵狗,翻越 告訴人農園閘門入內獵殺告訴人圈養之山豬2隻,並將死亡 山豬攜離後支解分贓,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甚不該; 惟念被告張弘杰等6人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陳玉萍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易字卷第49頁),足徵悔意;兼衡被告張弘杰等6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及於本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被告張弘杰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 諒解,雙方無條件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弘杰等6人 已知所悔悟,信經此次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張弘杰等6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 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弘杰等6人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 新。
三、被告張弘杰等6人所竊得之山豬2隻,雖未經扣案並發還與告
訴人,然本院考量告訴人遭竊之山豬價值不明,且告訴人已 與被告張弘杰6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亦不請求被告張弘杰等6 人賠償,兼以被告張弘杰等6人均表明每人願支付公庫2萬元 ,且經本院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是被告張弘杰等6人業因 本案受有相當教訓及付出一定金錢代價,如仍宣告沒收被告 張弘杰等6人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亦徒增執行程序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至被告張弘杰等6人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長刺棍、 長棍、番刀等物,均未扣案,復均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可 替代性高、價值不高,沒收與否顯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