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源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明月有土地占用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 告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已退休,現與父親同住,需與兄弟共同撫養父親(見本院 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5號
被 告 吳智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源為鄭明月之姪子,因與鄭明月間有土地占用糾紛,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在鄭明月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鄭明月辱罵:「妳娘」 、「垃圾」等語,足以貶損鄭明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鄭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口出「妳娘」、「垃圾」等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誰,也沒有指名道姓。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有口出「妳娘」、「垃圾」等言語等事實。 二、被告雖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誰, 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被告於口出上開「妳娘」、「 垃圾」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之時,正與告訴人對話, 顯見被告說話對象為告訴人無訛,被告在情緒不滿之情形下 ,辱罵告訴人,依當時客觀情境,應屬針對告訴人而為之攻 擊性言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詞實已貶損告訴 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所辯 乃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大力拍打告訴人住處之後門,並口出惡 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經查,觀諸監視器 畫面,被告的確有拍打門之行為,然僅於與告訴人對話之初 為之,是其目的應係喚起告訴人之注意,再觀諸雙方對話內 容,除了有較為情緒化之「妳娘」、「垃圾」等貶損他人社 會評價之用語外,僅是就土地占用糾紛而討論,尚無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告訴人等情事, 此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為實與恐嚇罪嫌無涉,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