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孝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孝誾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阮氏 娟間有感情糾紛,即率爾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 不該,同時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 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