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5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靖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靖欣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已領回 失竊財物,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竊得之龍舌蘭蘭花及青松等盆栽各1盆,均經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4號
被 告 張靖欣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7時48分 ,騎乘MLZ-5103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北區大武街337巷附近尋 覓竊盜的盆栽標的,至337巷15號前見許慈芳所有擺放於住 家門口之龍舌蘭蘭花及青松等盆栽各1盆,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600元。遂趁機徒手竊取後,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逃逸 而去。經許慈芳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後循線 查獲,並於張靖欣住所起出其所竊取的盆栽兩盆。二、案經許慈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張靖欣供述 承認竊盜。但辯稱是因吃安眠藥造成精神迷糊等情。 2 告訴人許慈芳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張靖欣竊取告訴人盆栽兩盆。已發還告訴人。 4 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 被告張靖欣竊取告訴人盆栽兩盆。其於竊盜前有尋覓的動作。被告動作雖有遲緩搖晃,但尋覓及檢視盆栽的動作很清楚明確,足見並非不知其行為之意義。 5 李昭榮內科診所函覆 被告在該所看診,並無不自覺之副作用。 6 仁享診所函覆 被告主要治療毒品成癮。另有失眠就診。安眠藥物可能有記憶斷片效果。但未提下自覺竊盜行為。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 被告主要治療毒品成癮。並無不自覺竊盜之行為。 二、核被告張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