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暐宸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 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 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林暐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 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 月25日0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花園觀光夜 市之停車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咖啡包直接打開後倒入 嘴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暐宸為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6月29日9時12分許,經本署觀護 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且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及尿液採驗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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