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52號
TNDM,112,簡,385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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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即員警薛承偉 數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出於侮辱員 警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是被告應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 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 配合反而出言辱罵員警;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他卷第20頁),並衡酌其犯後已坦認 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18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2時41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中華西路口前 ,有未依標線行駛、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之違規,遭臺南 市政府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薛承偉盤查,攔停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並要求李承恩出示證件,詎李承恩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出言辱罵薛承偉:「幹」、「 恁娘」、「恁北」、「警察跟流氓一樣」等語,以此方式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薛承偉當場侮辱,且足以貶損薛承偉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薛承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薛承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 偵辦妨害公務密錄器蒐證譯文表、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畫 面共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數次出言辱罵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係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表示自己係警友會副主任,要求告訴人提 供員警編號以供其打電話給該分局之分局長及副隊長,且稱 :「恁北沒跟你輸贏試試看」等語,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為前 提,若未施以強暴脅迫,自難以該條之罪名相繩; 而「強暴 」係指以身體腕力、或物體之物理力施加於公務員,「脅迫 」係指以事相脅,使公務員之精神遭受迫害而言。查本件被 告於過程中並未施加暴力行為攻擊在場執行公務之告訴人, 亦未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施加積極不法之強暴行為,應認與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出言 「警察跟流氓一樣」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嫌。然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後者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障。依此 ,觀諸被告上開言論,因係針對告訴人對其行為之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從實質 上判斷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惡意指摘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評價之意思,與「合理評論原則」無違,認應受憲法之保 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然上開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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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