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51號
TNDM,112,簡,385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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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稚庭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吳秝蓁」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稚庭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 」欄位偽造其姊姊「吳秝蓁」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及吳秝蓁。嗣吳稚庭為本件犯行後,在未被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主動 打電話向警方說明,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打電話向吳 秝蓁確認,吳秝蓁並在電話中向警方表示其真實身分,而自 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稚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57-6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3-87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 意性自白核於犯罪事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檢測 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 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被測 人」欄位偽造其姊姊「吳秝蓁」之署名,僅表示以本人簽名 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製作、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此 酒測結果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為本件偽造署押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主動打電話向警方說 明,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打電話向吳秝蓁確認,吳秝 蓁並在電話中向警方表示其真實身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87頁), 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就偽造署押 犯行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車禍後驚魂未定之際簽署其姐之姓 名,其後之所有筆錄等均署押自己姓名,實非惡意捏造署押 企圖矇混過關逃避責任等情,且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乃無酒精,更無署押他人姓名之動機,其惡性尚非重大 ,犯罪情狀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 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



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 被告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 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 本案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為2月,並已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 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因車禍發 生後驚魂未定之際,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姐「吳秝蓁」之名 義接受酒測及應訊,並偽造其署押,所為除可能使被害人吳 秝蓁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吳秝蓁具狀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 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吳秝蓁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 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 告緩刑,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示 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吳秝蓁」之署名,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紋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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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