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47號
TNDM,112,簡,384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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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12年7月17 日12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許(監視器錄影 畫面時間,下同)】;第3至4行【適見乙○○(民國00年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補充為【適見乙○○,民國00年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其為未成年人)】; 第5行【同日13時23分許】更正為【同日12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O噫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 人蓄意看向自己,即公然出示扣案之左輪手槍恐嚇告訴人, 行為顯屬偏差,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前 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最後,兼衡被告年紀甚輕,以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經過此次偵查及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本院認為無逕施以 刑罰之必要,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 知緩刑2年,期被告能夠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至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扣案左輪手槍,雖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所有權非屬被告,且檢察官亦未釋明有沒



收之必要,本院認無依據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友,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前時,適見乙○○(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與其友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 大同街口,即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乙○○等人攔停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並自 其機車車廂內取出CO2左輪手槍1把(型號:WG SUPER SPORT 703,經鑑驗不具殺傷力)恫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 22163號鑑定書各1份、槍枝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 0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請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於112年7月16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並請審酌被告甫滿18歲,年紀尚輕,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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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