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17號
TNDM,112,簡,381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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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
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6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數捆(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易字卷第104頁)」及「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及毀損他人之 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 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電纜線數捆(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詳如後述),查獲時均已不知所 蹤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 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2百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數捆(價值 共計1萬5千元〈告訴人表示價值為1萬5千元至2萬元,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價值為1萬5千元〉),均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已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警卷第7頁),至今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 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 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月24日23時5分、2 3時46分許,多次進入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 處旁倉庫,竊取數捆電纜線(未扣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至2萬元)得手後悉數放置於機車前踏墊,發 動機車離開現場;㈡乙○○於同年月29日1時54分起,與侯月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不明工具破壞 倉庫門鎖,原欲入內行竊,然因形跡敗露,未能進入倉庫著 手行竊,即撿拾遭毀損之門鎖殘骸離開,嗣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載走電纜線、以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查看倉庫門鎖,想開門進去看有無電纜線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月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放置於倉庫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遭竊,以及倉庫門鎖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遭到毀損等事實。 4 證人王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5 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截圖照片40張、翻拍照片4張、光碟3片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犯罪 事實㈠先後多次自倉庫搬運電纜線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 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



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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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