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02號
TNDM,112,簡,380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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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3
),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68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梓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梓蘭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案檢察 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 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 事由(如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其由女兒供給生活費,日常用度並不欠缺,僅因欲行簽賭 ,竟率爾竊取被害人吳珮綺所有之皮包暨其內上開財物,所 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長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內裝有金融卡2 張、信用卡4 張、身份證件2 張及現 金4,100 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歸還予被害人 ,此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
  被   告 吳梓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 路2段與郡西路口,見吳珮綺之包包拉鍊未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包包內之長 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內裝有金融卡2張、信 用卡4張、身份證件2張及現金4,100元)並放入自己所有之 包包而得手,經路過之邱胤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另核與被害人吳珮綺及證人邱胤凌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 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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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