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493號、第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 、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5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與AC000-K112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 友關係。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新仁店大門口前,被告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A女隨 即發動機車欲離去,甲○○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行取下A女機 車鑰匙並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二)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南街與文忠路口 ,甲○○基於傷害、強制犯意,先駕車攔阻A女去路,並徒手 拔取A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往外丟擲,並徒手毆打A女 之臉部2拳,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臉頰腫脹瘀傷等傷害 。A女因遭甲○○毆打,遂欲撥打電話求援,甲○○又接續強取A 女手機丟至路旁,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女離開上址及求 援報警之權利。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拉扯,硬把告訴人車鑰匙拔走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2巴掌,並強取告訴人車鑰匙、手機往外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搶東西;被告返家後向證人敘及是搶了告訴人的車鑰匙,並放在告訴人家門口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