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88號
TNDM,112,簡,378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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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尉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8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尉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尉彰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2年6月9日、112年 9月30日,相隔數月,且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就 其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件竊盜罪 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於本件,二 次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取走被害人汽車內之現金及被害人 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 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點菸盒內之現金



,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稱「遭竊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頁),然此僅為被害人所述,卷內 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拿走約10,000多 元新台幣」(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偵卷第26頁反面) ,是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0元,暨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支,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自備鑰匙插入後 發動機車騎乘離去等語(見新化分局警卷第17頁),應屬供 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竊盜罪所處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新化分局警卷 第41頁)可按,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邱尉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邱尉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
  被   告 邱尉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尉彰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6月9日3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永康區華 興街與小東路685巷口轉角處,徒手竊取蘇峻民所有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點菸盒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蘇峻民 發現發現財物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30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持機車鑰匙1支竊取郭志明持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車主為郭志明母親王美 月),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時3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支。二、案經蘇峻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郭志明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尉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峻民郭志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採證照片24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12年9月30日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紀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邱尉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本刑。被告竊得現金1萬元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也未歸還告訴人蘇峻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用以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郭志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尉彰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另竊得現金2萬元一節,惟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 ,告訴人蘇峻民復未能提出遭竊現金數額之證據,本案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之現金數額。是在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蘇峻民之片面供述 ,遽認被告另有竊取現金1萬元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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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