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高(原名顏奕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7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原名顏奕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原名顏 奕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原名顏奕寬)與告訴人甲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如起訴書 所載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係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竟仍明知 該保護令規範內容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本院民國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 0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單、LINE動態留言截圖、 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 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 而言。經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及行為,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及行為,且足 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分別對告訴人 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 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 形象,均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 辱之要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一接 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因法院依 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 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 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 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 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 又被告僅因彼此間之細故糾紛,即分別心生不滿,不循理性 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加以 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審酌其犯罪目 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及1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廚師、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易字卷 第34頁),暨告訴人所受之精神創傷及對被告之科刑意見( 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乙○○(原名顏奕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OOO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詎乙○○於同年7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保護令 ,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
之犯意,自110年9月21日某時許起迄至翌(22)日某時許止 ,以個人所申設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乙 ○○暱稱經甲○○變更為「○○○」)在動態貼文之留言區內,公 開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且該等貼文之隱私權限均設定為 公開分享,使不特定人皆得以瀏覽,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 價,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 護令;又於同年9月21日晚間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 NE傳送「妳上班我會好好應付小吃部」之文字訊息予甲○○, 以此等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LINE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動態貼文,並將隱私權限均設定為公開分享,使不特定人皆得以瀏覽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同年9月21日晚間9時16分許,有以LINE傳送「妳上班我會好好應付小吃部」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LINE動態留言截圖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發布如附表所示之LINE動態貼文及傳送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行為,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LINE傳送「妳上班我會好好應付 小吃部」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一事,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 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 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 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被告構成恐嚇犯行。
㈡自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以觀,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 地、以如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何侵害或不利之行為,雖渠所 言可能使告訴人因之感到厭惡及憤怒等負面情緒,仍難認已 有何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保 護令之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LINE動態貼文內容 1 誰謊言,誰有問題,都是個人的行為,也不干妳的事,尤其我沒打給妳甲○○,打給妳髒了我的手,別把自己說的像人,在那當淑女,請自便 2 厲害也比不上妳的演技,口口聲聲說的很高尚,私下如此虛偽做作,如果說我是偽君子,妳更是不惜一切代價的破表,為了拿男人的東西想對付我,居然是如此的交換人格,我太看得起妳了,名副其實前後者不一的爛人,妳有妳的生活,我有我的,妳不夠資格操控我,管好妳自己,別有嘴說別人,沒嘴說妳自己,只會可悲又可笑 3 感謝老天爺暗中給我看到這一幕,不然我是怎麼死的,還傻傻的幫人付出,妳敢做不敢當,謊言下場等著妳 4 不是不敢,是妳不夠格,我怕我身邊的人,被妳衰運 5 妳盡量反擊,說N次了別以為妳很行,還不是用利益跟人格身體交換的 6 夠下三爛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