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洪喬偉之財物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 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然卷內除被告前 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 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 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潘建鴻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前有多次竊取他人 財物,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悔悟,再次下手行竊,毫無法紀,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08號
被 告 潘建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曾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又於11 2年3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 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2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趁洪喬偉所經營之飲料店無人看管時,進入著 手竊取財物翻動抽屜,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隨即為洪喬偉發 現出面制止而竊盜未遂,嗣潘建鴻趁洪喬偉打電話報警時騎 乘腳踏車逃逸,經警循線通知潘建鴻於同日15時38分許到案 而查獲。
二、案經洪喬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建鴻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喬偉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 翻拍照片4張、被告及其腳踏車照片3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