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姿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姿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 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D折疊兩用電風扇1個及LED警示燈1個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如 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穆姿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姿琪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輕鬆購五金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D折疊兩用電風扇1個及LED警示 燈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前開百貨之員工柯雨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柯雨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姿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柯雨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等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另向前開百貨 賠償18,000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 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