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43號
TNDM,112,簡,3743,202311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
字第166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鄭建德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肆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建德擅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衣物,所為實有不 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證,足見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警卷第15頁)。暨其為 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內衣褲4套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鄭建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德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王美雅位在 ○○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後方,見該處庭院內掛晾有女性 衣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翻越圍牆進 入該庭院內,徒手竊取王美雅晾曬之內衣褲4套,於得手後 ,即循原路逃逸而去。嗣因王美雅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德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王美雅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