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1849號、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志明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 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依檢察 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2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件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諱,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曾泓欽、沈 莊碧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輛,業經警尋回並 分別發還告訴人曾泓欽、沈莊碧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84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沈志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許,推回收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號新營鎮南殿前廣場時,見沈莊碧霞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沈莊碧霞報警後 ,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2日14時21分許,推回收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新復門市前時,見曾泓欽所有之腳踏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1,5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曾泓欽報警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莊碧霞、曾泓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莊碧霞、曾泓欽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