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03號
TNDM,112,簡,370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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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 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俱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 、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盧雲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盧雲義仍未戒除毒癮,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6日上午7、8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另案 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安非 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吸 食器1組等物,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雲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 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 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施用毒品,且前案與本案屬罪質相 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 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吸食器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 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 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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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