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85號
TNDM,112,簡,3685,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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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自盛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7
號、112年度偵字第2757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翟自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翟自盛於偵 查中、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 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三、核被告翟自盛陳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翟自盛陳淑惠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等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及犯罪方法、所竊取金錢價值,暨被告二 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2人,且尚未返還告訴人高 勝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72號
  被   告 翟自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自盛陳淑惠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樓之1,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58分許,由翟自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淑惠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高勝元所經營之「mom's drink媽媽的人文茶飲店」附 近,由陳淑惠下車步行至「mom's drink媽媽的人文茶飲店 」竊取高勝元放在鐵捲門前角落地墊下之鐵捲門搖控器,得 手後先暫時離開現場與翟自盛會合。嗣於同日2時33分許, 翟自盛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陳淑惠至同址附近,由陳淑惠 下車持先前所竊得之鐵捲門搖控器,開啟「mom's drink媽 的人文茶飲店」鐵捲門,攀爬櫃台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台 上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逸並步行至臺南市○○區○○街0巷0號附近,搭乘前來接應之翟 自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離開,並將所竊得之5000元朋分 花用。嗣於同日白天高勝元開店營業時發現遭竊報警,為警 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勝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翟自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陳淑惠身高身型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翟自盛陳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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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