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華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華隆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 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趁被害人在店內休息時進入店內竊取抽屜 內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4、5000元,及被 告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 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現金1,200 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6號
被 告 洪華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華隆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43分許,行經蔡郭玉糸所有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商店,見蔡郭玉糸於上址店內 休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 址店內,徒手竊取蔡郭玉糸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蔡郭玉糸發現財物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郭玉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華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郭玉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另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1,2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4,500元一節,經查,就遭竊 現金差額3,300元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財物之多 寡則無法證明,故尚難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另有 竊得上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 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