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訴字第8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更正為【臺南南投地方法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劉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 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子彈6顆,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未經許可而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顆,數量不少且 持有相當期間,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確有嚴重潛 在威脅,所為顯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 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另有傷害、毀損、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制式子彈5顆(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
8.9mm),經分別採樣2顆、1顆試射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 622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其中未用於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 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 物,然已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 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
被 告 劉勝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霖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子彈,竟基於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胖哥之人,以每顆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購買制式子 彈5顆、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彼時起放置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2月14日16時42分許,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0號 扣得上開子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6227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款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