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76號
TNDM,112,簡,367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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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搭乘友人之機車,因無安全 帽可供配戴,為貪圖方便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供己 使用之犯罪動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順手 牽羊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願意 原諒被告,不予訴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字第26712號卷第16頁)卷附足參 ,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因已遺失不



知去向,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6頁),為 其犯罪所得無訛,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718號、110年度簡字第2612號分別判處有罪徒刑7月、3月 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4月4日11時23分許,搭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暱稱「賊會」之成年男子(下稱「賊會」)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適見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放一頂林君 璇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



得手,隨即搭乘「賊會」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君璇發現上 開安全帽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君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 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據以量 處適當之刑。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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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