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70號
TNDM,112,簡,367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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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112 年度營偵字第2649號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寶雅公 司,並與該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衡酌其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有多次竊盜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罹有情緒障礙合併睡眠障礙、焦慮猶豫狀 態、合併恐慌發作等病症(見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警卷第77至83頁】 ),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另被告施品熏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原價買回商品3 ,329元【見上揭和解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至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民治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媚比琳遮瑕膏1支、寶可夢盆栽系列 2盒、小善存+鈣1罐、Mdmmd.Upra美白保濕乳1罐、Bio esse nce金萃黃金精華露100ML1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430元 】,放入購物袋及口袋內,得手後僅結清部分商品,就上開 物品則未予結帳。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施品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惠玲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遭竊商品資料、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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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