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秉毅、廖如萍之名譽,觸犯2個公 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 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之犯罪動機、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秉毅、廖如萍所受之名譽受損 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
被 告 李佳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解除委任)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尚好吃牛肉湯 」對面,因不滿林秉毅、廖如萍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尚好吃牛肉湯」店內向林秉毅 、廖如萍辱罵:「吃你的雞掰」、「吃你的懶覺」、「愛吃 雞掰」、「吃破麻的雞掰、很臭啦」、「沒路用的人」等語 ,足以貶損林秉毅、廖如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林秉毅、廖如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李佳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李佳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說上開內容,惟辯稱:我看他們很恩愛,情侶做愛不就是吃你的雞掰、吃你的懶覺云云,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⑴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3-7頁 ⑵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第37-38頁 2 告訴人林秉毅、廖如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⑴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9-11、13-15頁 ⑵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第19-20頁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4張 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37-39頁 4 112.05.04北安路一段6號店內監視器譯文1份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23頁 5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第39頁 6 ⒈台南市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李案件證明單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41-42、43-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