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15號
TNDM,112,簡,3615,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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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3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世峯貪圖一己私利,竟趁隙竊取告訴人陳昱瑜、 被害人楊翰修放置於機車內之零錢,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均將竊得之財物花用完畢,致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又被告自民國91年起,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然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 ,顯見毫無悔意,對於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本應重懲; 惟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竊取告訴人陳昱瑜財物部分,依被告供述,僅能確定有新 臺幣(下同)50元硬幣二枚及其他10元、5元硬幣數枚,無 法確定確切金額,爰依刑法第38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為15 0元,並與其餘竊得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於112年9月18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而本案兩次竊盜犯行均係於該案確定前所為,合於定執行 刑之要件。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89號
  被   告 陳世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世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2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昱 瑜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熊貓外送) 上箱內零錢收納盒中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二)陳世 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4日23時34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翰修所有,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機車上箱內零錢硬幣共90 0元、香菸1包,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昱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昱瑜指訴及被害人楊翰修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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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