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13號
TNDM,112,簡,361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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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行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行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行孝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興和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興和宮 」管理人林進生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經林進生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生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得8、9千元等語 ,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固陳稱:被竊之現金為約1萬元之語, 惟其僅係約略計算,且未陳述計算依據,是就超過9千元部 分,既僅有告訴人之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甚 有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年紀、素行(前 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9千元 置於香油箱內 2 金牌1枚 3 神明帽子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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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