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有 關犬隻「黑肩」,應更正為「歐堅(臺語)」外,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有其獸性及潛在之攻擊性, 竟任由眾多犬隻自由移動行走,未施以繩索牽引或任何防止 攻擊之監督管束器具,致犬隻咬傷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88號
被 告 盧國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盧國於臺南市○○區○○○00號之10住處飼養犬隻約26隻,為上 開犬隻之飼主。應注意防止所飼養之犬隻具有一定之攻擊性 ,應予以適當看管或拴上犬繩、嘴套等物品,避免犬隻任意 竄跑咬傷他人,盧國疏未注意採取前揭防護及隔離措施,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許,適有蕭廣 遠至盧國住處找尋何林翠花洽詢公事,遭盧國所飼養之犬隻 「黑肩」、「妞妞」、「小黑」及其他無法辨識之犬隻(共 計約4、5隻)追出撲咬,致蕭廣遠受有左大、小腿開放性咬 傷之傷害、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手無名指咬傷等傷。案 經蕭廣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盧國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廣遠之指訴。
(三)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17張本件係案發現場照片。 (五)被告盧國飼養犬隻名冊。本項資料紀錄有咬傷人之犬 隻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