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08號
TNDM,112,簡,360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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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2顆(價值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6行【徒手竊取水果 攤陳列之火龍果2顆(共價值新臺幣200元),並將其中1顆 火龍果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處而得手(另 1顆火龍果掉落地面)】更正為【徒手竊取水果攤陳列之火 龍果2顆(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並將其中1顆火龍果 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處(另1顆火龍果則 不慎掉落地面)後欲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不同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於公共場合下手行 竊他人財物,且遭發覺制止時,竟再出言侮辱告訴人陳冠華 ,被告行為顯屬不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另查被告前有多筆竊盜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 刑事懲罰仍未產生警惕之心。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考慮2罪之罪質以及時空關聯性,在限制責任加 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火龍果2顆(價值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
  被   告 梁振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陳冠華經營之水果攤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水果攤陳列之火龍果2顆(共價



值新臺幣200元),並將其中1顆火龍果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腳踏處而得手(另1顆火龍果掉落地面);陳 冠華見狀隨即喝斥梁振賢梁振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水果攤旁,以「幹你娘」 辱罵陳冠華,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梁振賢並騎乘電 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振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罵幹你娘, 但是因為有人抓住我並打我,而且我罵幹你娘也沒有幹到他 娘,我說我肚子餓,2顆火龍果給我,對方沒有說話,我認 為他默認,我就拿走火龍果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冠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 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09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之火龍果2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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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