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96號
TNDM,112,簡,359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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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軍


區翔


連南強


林睿澤


楊勝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區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南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睿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勝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陳旭軍、區 翔、連南強林睿澤楊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旭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被告陳旭軍並未攜帶兇器,罪名亦記載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僅所引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容有違誤,附此敘明)。另被 告區翔連南強林睿澤楊勝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被告區翔連南強林睿澤楊勝翰間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 解釋。又被告陳旭軍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犯行,與「下手實施」之被告區翔連南強林睿澤楊勝翰參與行為態樣有別,則不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陳旭軍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袁士傑林桂惠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是本 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陳旭軍等5人客觀之犯罪情 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堪認被告陳旭軍等5人 此部分之所為,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 法重之餘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旭軍等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旭軍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袁士傑、林 桂惠達成調解,兼衡其等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旭軍連南強林睿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勝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茲念被告陳旭軍連南強林睿澤楊勝翰均因一時 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袁士傑林桂惠於調解 筆錄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陳旭軍連南強林睿澤楊勝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至被告區翔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旭軍等5人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施強暴等犯行,致袁士傑因而受有臉 部及雙上肢挫傷,林桂惠因而受有頸部、右前臂多處抓傷之 傷,以及椅子2張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亦同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害 人袁士傑林桂惠已與被告陳旭軍等5人達成調解,並已具 狀撤回前開傷害、毀損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 此部分經核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3號
  被   告 陳旭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區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南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睿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            ○○○○○○○○號:Z000000000號        楊勝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軍區翔連南強林睿澤楊勝翰係朋友關係,緣陳 旭軍因不滿袁士傑毆打其友人,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 午8時許,召集區翔連南強林睿澤楊勝翰前往袁士傑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牛肉麵店欲與袁士傑理 論,過程中陳旭軍區翔連南強林睿澤楊勝翰中明知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聚集3 人以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區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旭軍連南強林睿澤楊勝翰至上 址,至上址後渠等即在上址前叫囂,復徒手及持擺放於店內 之椅子毆打袁士傑,致袁士傑因而受有臉部及雙上肢挫傷, 並致擺放於上址之椅子2張毀損而不堪使用,嗣袁士傑之母 林桂惠欲攔阻陳旭軍等5人,惟過程中亦遭陳旭軍等5人拉扯 ,致林桂惠因而受有頸部、右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二、案經袁士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林桂惠委 由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及張家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旭軍之供述。 1、坦承因其友人曾遭告訴人 袁士傑毆打,因此才與被 告區翔等4人至上址之事 實。 2、承認於上開時、地,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袁士傑之事 實。 2 被告區翔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袁士傑,並有將告訴人林桂惠推開之事實。 3 被告連南強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旭軍區翔林睿澤楊勝翰至上址之事實。 4 被告林睿澤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袁士傑之事實 5 被告楊勝翰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將告訴人袁士傑推開之事實 5 告訴人袁士傑林桂惠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旭軍等5人毆打,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前方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攝畫面。 佐證本案現場為公共場所及被告陳旭軍等5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至上址,並毀損現場物品之事實。 三、核被告陳旭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區翔、連南 強、林睿澤楊勝翰等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陳旭軍等5人所犯傷害、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旭軍等5 人以一行為犯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3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論斷。
四、至告訴意旨固主張毀損之物品除椅子2張外,尚有桌子2張、 椅子6張、置物櫃1個、市內電話及個人衣物等物品,惟觀諸 現場照片除現場椅子2張已解體而有明顯遭毀損之情形外, 其餘物品並無足資認定已毀損之跡象,是無從認定被告等5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而因上開部分與 渠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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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