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78號
TNDM,112,簡,357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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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76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偉憲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偉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貸款他人收取重利 ,可能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放貸之金額;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坦稱確實有收取第一期預扣之利 息,依此計算應為9100元(被告供稱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 其餘款項,均為清償本金,並非利息,此有利於被害人戴羽 羚積欠被告款項之計算,故戴羽羚就本案三筆借款積欠之本 金部分,應扣除本院易字卷第88頁之匯款金額),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提胡晟榮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76號
  被   告 簡偉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乘戴羽羚亟需 資金而急迫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與之約定以1月 為期,每期須支付借款金額7%之利息(年息84%),借款同 時各預扣如附表所示之第1期利息後,簡偉憲即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戴羽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以此方式 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戴羽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偉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3次與告訴人戴羽羚,並約定前述利息計算方式,且預扣第1期利息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羽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先 後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借 款 時 間 借 款 方 式 借款金額(新臺幣) 預扣利息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109年10月11日 雙方以電話聯繫借款,被告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4萬元 2800元 3萬7200元 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 2 109年11月18日 同上 4萬元 2800元 2萬元、1萬7200元 翌(19)日凌晨1時47分許、下午3時20分許 3 109年11月27日 雙方在該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某撞球館見面商議借款事宜 5萬元 3500元 3萬元、1萬6500元 同日下午2時0分、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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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