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皮夾壹只、藍芽耳機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清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臺南車站候車大廳充電區),見車站內充電區桌上 有葉泓君所遺忘之黑色腰包1只【黑色腰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元,內有皮夾1只(價值100元,內有證件及信用卡 等物)、現金2,030元、藍芽耳機1只(價值2,000元)、學 生證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將該黑色腰包1只攜離車站,侵占入己得手。 嗣經葉泓君隨後返回車站充電區,發現黑色腰包已不見,乃 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泓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泓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等(見警卷第7-19頁 、偵卷第9-10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大廳 充電區充手機,就把腰包放在充電區,在同日下午2時許時 離開充電區,後來我就去吃飯,在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發現 我的腰包放在充電區忘記拿等語(警卷第6頁),足見告訴 人並非不知該腰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 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忘之腰包後,竟未交付警方處 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並將錢包內之現金消費殆盡,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 情節非重,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判決前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等節;並兼衡被告自承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遊民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忘之腰包1個及其內之皮夾1只、藍 芽耳機1只等物,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雖經被 告棄置於廁所之垃圾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2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因未經扣案 或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包內之證件及信用卡、學生證1 枚等物,嗣得經告訴人通知銀行掛失止付或申報遺失,顯已 失其效用,無從再用以取得任何款項或做其他用途使用,又 該卡片及證件本身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 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現金2,030元,因未經 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