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99號
TNDM,112,簡,3499,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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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行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行孝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行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復考量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零錢盒內之現金,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稱 「遭竊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警卷第8頁),然此 僅為被害人所述,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拿走約4000多元新台幣」(見警卷第4頁),是本院 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暨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至被告犯罪所得零錢盒1個,係屬被害人使 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該零錢盒具有特殊財產價 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20號
  被   告 洪行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行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3時19分 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四下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曾孟涵所有,放置在該址攤位上零錢盒1個(內有各 項零錢總和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孟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行孝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孟涵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遭竊之5千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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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