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23號
TNDM,112,簡,342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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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於一侮辱故意,先後 兩次以前揭穢語侮辱告訴人,為接續犯,僅為一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同一時間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我 要把你的腳骨打斷」等語公然侮辱並恐嚇告訴人,顯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 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 罪後坦承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被   告 呂天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天南(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嘉純 為同在臺南市南化區台20線41公里處從事路面刨除工程之人 員,於民國112年3月3日14時20至30分許,在上開工地,因 車隊排班裝料涉及插隊問題,2人發生口角爭執,詎呂天南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持球棒之呂誌穎 及徒手之王彥澤(2人均未據告訴)欲找在刨路機上之陳嘉 純理論,呂天南持木棍要喝陳嘉純離開刨路機下來,陳嘉純 不從,呂天南遂公然對著陳嘉純辱罵及恫稱:幹你娘、幹你 娘老雞掰,我要把你的腳骨打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陳嘉純,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與王彥澤爬上刨路機徒手 毆打陳嘉純,並欲強拉陳嘉純下刨路機,因陳嘉純極力抵抗 而未果,呂天南王彥澤遂跳下刨路機,呂天南接續公然侮 辱稱「你娘老雞掰」,見陳嘉純持手機拍攝,呂天南再朝陳 嘉純丟擲手上木棍,幸陳嘉純及時閃避未中,過程中致陳嘉 純受有左側頸部挫傷、抓傷腫脹疼痛6×1×0.1公分、5×1×0.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天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 有為上開辱罵及恐嚇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陳嘉純先辱罵我,我才會與他 嗆聲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純 及證人呂誌穎王彥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除了以言 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外,甚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另案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確定,有診斷證明書、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情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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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