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證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個詐欺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相類似話術向告訴人詐 騙,於密接之2日間向告訴人詐得2筆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一行為,以接續犯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假交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及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偵查中供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3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54號
被 告 陳證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透過 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LEMO交友軟體暱稱「奶茶」及 LINE通訊軟體暱稱「忍受的痛苦」等帳號與陳金皇聯繫,並 以假交友為由誆騙陳金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6 日13時3分許、112年3月17日0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300元、1,000元,至陳證元不知情之兒子陳○○(10 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遭陳證 元提領一空。嗣陳金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金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金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其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1份、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 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3,3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 於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 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無洗錢之犯意 或洗錢之行為,而僅提領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花用,即係處分 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165號、第56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在證人陳金皇匯款後,從上開郵局帳戶 提領款項,然此僅係被告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將詐欺 所得之財物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與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