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93號
TNDM,112,簡,239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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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閔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翁執信


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4
4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翁執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 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二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等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 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 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二人縱於本案中雖所扮角色不同、參與程度相異,惟既本 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聯絡,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四、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 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 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在財產犯罪上,更應如此;後者,除 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 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 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 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作為量刑上的從輕事由。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二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 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又 被告二人均已完全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 ,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再者被告二人亦與本案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告訴人 刑事 請求狀一紙在卷可稽,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二人所詐得之款項,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有如前述,則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44號




  被   告 張勝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翁執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翁執信為朋友,翁執信林瑩柔因經營電商而結識 。張勝閔翁執信均明知渠等並無蓋有「Made in Taiwan」 鋼印之醫療用口罩可供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翁執信於民國109年6月間 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當面交談之方式,向林瑩柔佯稱: 有特殊門路,能透過張勝閔與立委之交情,以1片新臺幣( 下同)4元之價格,購得蓋有「Made in Taiwan」鋼印、康 乃馨廠牌之醫療用口罩(下稱本件契約口罩),惟訂貨數量 數量一單須50萬片,2人可合資購買,1人只須購買25萬片, 1個半月即可拿到口罩、已有朋友預定20萬片等語,並提出 檢查口罩之影片與林瑩柔林瑩柔遂於109年6月8日20時許 ,隨同翁執信前往張勝閔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之廠 房內洽談購買口罩事宜,張勝閔並向林瑩柔保證:自己是國 家游泳隊選手,可向康乃馨取得口罩等語,張勝閔翁執信 並向林瑩柔稱:如果契約上出現林瑩柔的名字,張勝閔要多 跟工廠解釋等語,致林瑩柔陷於錯誤,誤信張勝閔翁執信 確實可以取得本件契約口罩,即委由翁執信張勝閔簽訂口 罩代購契約,約定由翁執信林瑩柔共同以200萬元購買50 萬片本件契約口罩,並可隨時解約,林瑩柔並將貨款100萬 元交與張勝閔翁執信另贈送1盒康乃馨廠牌生產上印有「M ade in Taiwan」鋼印之醫療用口罩林瑩柔,以取信林瑩 柔。嗣張勝閔於109年6月17日始陸續少量出貨,未依約於1 個半月內交貨,且交付之口罩品質低劣,為大陸地區製造, 而非當初約定之本件契約口罩林瑩柔張勝閔翁執信請 求退還剩餘貨款90萬元遭拒,林瑩柔始知受騙。二、案經林瑩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閔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勝閔翁執信與告訴人林瑩柔於109年6月8日在被告張勝閔之公司廠房內洽談口罩交易事宜,並由被告翁執信與被告張勝閔簽約,約定以200萬元購買口罩50萬片,且被告張勝閔有向告訴人稱口罩是臺灣製造之事實。 2 被告翁執信於偵訊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勝閔翁執信與告訴人林瑩柔於109年6月8日在被告張勝閔之公司廠房內洽談口罩交易事宜,並由被告翁執信與被告張勝閔簽約,約定以200萬元購買口罩50萬片,且口罩康乃馨廠牌,被告張勝閔曾表示此批為醫療用口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瑩柔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可取得本件契約口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張勝閔用以購買本件契約口罩之事實。 4 證人吳俊賢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張勝閔交付與被告翁執信轉交告訴人之口罩,係由大陸地區製造後再輸入臺灣之事實。 5 證人黃秋花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黃秋花於109年6月底陪同告訴人前往取貨,證人黃秋花詢問口罩是否確為康乃馨廠牌,被告張勝閔並未否認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翁執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7 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自帳戶提領80萬元用以給付口罩貨款之事實。 8 扣案口罩1盒 被告張勝閔翁執信交付之口罩無鋼印,亦非康乃馨廠牌製造,非本件契約口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2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之犯 罪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另告發意旨認被告翁 執信另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 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侵占持有之物 ,必須其物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 。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 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而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決先例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見解 ,被告2人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即無 由成立背信及侵占罪嫌。又被告翁執信於本件案發當時,有 以獨資之「信韻商行」申請醫療器材零售業,有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附卷可查,核與藥事法第84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是 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暨被告翁執信另涉有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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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