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39號
TNDM,112,簡,223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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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勝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姬勝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冠廷」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姬勝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在簽 帳單上偽造簽名持以行使之方式,詐欺獲得住宿之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危及商業交易秩序,影響 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見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冠廷」之署押1枚,依刑法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簽帳單,業經 被告交回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6,680元,係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第一銀行簽帳單 (110年12月11日) 持卡人 簽名欄 「李冠廷」之署名1枚 警卷第45頁、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84號
  被   告 姬勝裕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勝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前,自不詳管道,取 得Booking.com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之臺南市○○區○○○路0 號「媜13汽車旅館」之訂房資訊 (入住日110年12月11日、



旅客名字:Caizhu Lin〔林采竼〕、退房日110年12月12日、 住客總人數:2人、豪華特大雙人床房E房型、總價新臺幣【 下同】6680元、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按持卡人 為鄭秋霞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知上開訂房資訊所 留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並非其自 身之信用卡,亦未取得該信用卡持卡人鄭秋霞之同意或授權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紋嘉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市○○ 區○○○路0號「媜13汽車旅館」欲進行住宿消費,在入口處辦 理入住手續時,向櫃台人員出示其手機上之訂單資訊,佯稱 :其有託朋友於Booking.com網站訂房,以訂單上所留之信 用卡卡號刷卡付費云云,致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姬勝裕 有取得真正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逕依訂單上所留信用卡 資訊,透過與之合作建置第一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刷卡設備 刷卡6680元結帳,經該刷卡設備產出簽帳單後,姬勝裕在該 簽帳單上偽造「李冠廷」之簽名並交回櫃台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李冠廷、真正持卡人鄭秋霞第一商業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迨完成上開 刷卡手續後,姬勝裕取得櫃台人員所交付之房號601號房之 鑰匙,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紋嘉進入601號房住宿, 而享受使用該房間所生相當於66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 經真正持卡人鄭秋霞發現有異,於110年12月17日向聯邦商 業銀行聲明該筆刷卡消費紀錄係遭盜刷,經聯邦商業銀行向 第一商業銀行扣回該筆支付予第一商業銀行之款項,第一商 業銀行轉通知媜13汽車旅館,媜13汽車旅館櫃台人員方知受 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媜13汽車旅館之告訴代理人王雅珍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姬勝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葉紋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葉紋嘉 入住「媜13汽車旅館」及本件簽帳單上「李冠廷」之簽名為被告姬勝裕之字跡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王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錄音之譯文1份、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訂房資訊、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單、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第一商業銀行調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等各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31754號函及函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資料、鄭秋霞出具之爭議交易聲明書、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單、第一商業銀行調單資料及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網路訂房資訊1份。 被害人鄭秋霞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在媜13汽車旅館,遭人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本件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李冠廷」署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8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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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