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2年度,23號
TNDM,112,智易,23,202311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2947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認不宜
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件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列【仿冒「鬼滅 之刃」之卡套、】等字應更正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鬼滅之刃」之卡套、】、附表一編號3侵害之商標註冊/審 定號欄內所載【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及證據 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 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據告訴人木棉花公司撤回告訴,由 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0年1、 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 站多次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為之,各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以販賣之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 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所為 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販賣商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被告已與附件附 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參(本院 智簡字卷第83頁、智易字卷第19頁),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商標權人因數量或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以致和解 未成,亦未與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權人聯繫賠償事宜 ,及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蝦皮網站販賣合法授權商品,收入 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經 鑑定確屬仿冒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諭知沒 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已與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權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然本案遭被告侵害商標權 之被害人尚有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人,故被告均 未賠付其餘被害人等,故本案被告經營蝦皮網站期間因販賣 侵害商標權物品所得之款項4861元部分(偵卷一第42頁),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除附件 附表一編號5以外其餘被害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案「鬼滅之刃」之卡套、掛繩、吊飾、貼紙等商品4253 件,因商品上之「鬼滅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 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



業已委由證人鐘昊恩於111年5月29日就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 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及授權委任書各1份存卷可查,而 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木棉花公司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智 簡字卷第53頁、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至扣案侵害上開著作權之商品4253件,係屬 於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