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36號
TNDM,112,易緝,3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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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原名周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7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周欣儀)於民國109年7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Pai rs」結識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於109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臺南歸仁門市與丙○○見面時,假冒 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經理,陸 續向丙○○佯稱可投資遠雄公司之股票,每月可獲得將近2%至 3%之利潤,保證獲利,且隨時可退出投資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與乙○○,乙○○即以前揭手 法接續向丙○○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得逞。嗣因丙○ ○向乙○○表示經濟情況困窘需退款,乙○○遂陸續要求他人於1 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轉匯共30萬元至丙○○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卻使丙○○之帳戶因此遭警示而無從提領,丙○○始知受騙 ,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1 4314號卷第3至5頁,併辦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10756043號卷(1-1)第177至188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丙○○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6238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3頁、第21至37 頁、第39頁、第41至51頁,併辦警卷(1-2)第491至49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前揭不實之話術使被害人丙○○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雖曾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丙○○詐得款項, 然其係本於向被害人丙○○詐取投資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 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向被害人丙○○取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詐騙被害人丙○○依指示為附表編號 3、4所示之轉帳行為,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詐騙被害人丙 ○○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1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4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2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 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利用被害人丙○○之信任,向被害人丙 ○○詐取款項而再犯本案,使被害人丙○○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



損失,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 事清潔工作,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配偶照顧(參本 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 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雖曾要求他人陸續轉匯共30萬元至被害人丙○○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然被告已自承此係其另向他人詐騙之結果,足 認被告實未返還分文而仍保有全部犯罪所得,自均應予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犯罪所得) 1 109年7月21日18時許 丙○○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臺南歸仁門市將右列現金交與乙○○。 70萬元 2 109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 丙○○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臺南歸仁門市將右列現金交與乙○○。 40萬元 3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入帳時間同年8月29日2時8分許) 丙○○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帳戶。 5萬元 4 109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4時37分許) 丙○○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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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