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28號
TNDM,112,易緝,2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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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宏逸與友人曾俊銘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 月17日2時47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之建築工地旁,並 均下車至上開工地內,徒手將承包商蘇文盟所有、存置在上 開工地內之建築鋼筋1批(重量共約114公斤,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3,078元)搬運至甲車後車廂內及車旁,以此方式 共同竊取上開鋼筋1批得手。嗣因上開工地所有人施盈如之 公公陳厚源於同日4時20分許聽聞犬吠聲察覺有異而向巡邏 員警求助,為警於同日4時25分許後在停放於上開工地旁之 甲車右側發覺已綁好之鋼筋數捆(重約100公斤),旋又在 甲車內發現吳宏逸曾俊銘2人,及在甲車後車廂內查獲鋼 筋14根(重約14公斤,上開查扣之鋼筋均已發還蘇文盟領回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文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 宏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宏逸固坦承其曾於111年5月17日2時47分許,與 共同被告曾俊銘共乘甲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之建 築工地旁,嗣於同日4時25分許後,為警據報在甲車旁發覺



已綁好之鋼筋數捆,及在甲車內發現被告吳宏逸及共同被告 曾俊銘2人,又經警在甲車後車廂內查獲其餘鋼筋,上開查 扣之鋼筋共114公斤,原係上開工地承包商蘇文盟所有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竊盜罪嫌,辯稱:共同被告曾俊銘 酒後臨時約其一起去工作,因為6點就要上工,其和共同被 告曾俊銘先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其在甲車上睡到被警察敲門 叫醒,未曾竊取上開鋼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承包商)蘇文盟所有、存置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後方之建築工地內之鋼筋1批(重量共約114公 斤),於111年5月17日4時25分許前遭人竊取,嗣因上開工 地所有人施盈如之公公陳厚源聽聞犬吠聲察覺有異而向巡邏 員警求助,員警於同日4時25分許後,發覺甲車停放於上開 工地旁、車旁地上置有已綁好之鋼筋數捆(重約100公斤) ,旋又在甲車內發現被告吳宏逸及共同被告曾俊銘2人,及 在甲車後車廂內查獲鋼筋14根(重約14公斤),上開查扣之 鋼筋共114公斤均已發還告訴人蘇文盟領回等事實,業據被 告吳宏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為警查獲之 經過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盟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 形明確(警卷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即報案人陳厚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鄭富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 佐證(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125至127頁、第149至151頁) ,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警員顏錦益及 鄭富榮各自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麻豆分局112年10月1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6 4625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 9頁、第45頁、第59至63頁,偵卷第61頁、第63頁、第65至6 9頁、第77至85頁、第143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8號卷第107至111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查獲情形,復有下列證據足供參佐: ⒈證人即報案人陳厚源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因伊住家的狗在吠叫,伊走到屋外去看,剛好員警巡邏經過,伊向員警報案,員警發現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建築工地旁,地上留有1批竹節鋼筋條,員警隨即盤查,在車內發現竊嫌2人,並在車內後行李廂發現鋼筋14根約14公斤,上述鋼筋都是上開工地失竊的物品,總計損失約3,078元,該工地之土地所有人係伊之媳婦施盈如等語(警卷第41至4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在111年5月17日凌晨是聽到狗吠聲,伊起床看到北邊40巷裡面有1個人往東邊走,伊就出去查看,伊走到該處時沒看到人,但剛好遇到巡邏車,警察問伊有什麼事,伊就告知警察,警察就去查看,伊跟著警察走,當時路邊停了1臺車,車上有2個人,警察叫車上的人下車把後車廂打開,就看到有鋼筋,失竊建築工地的土地是伊媳婦的,遭竊的鋼筋則是承包工程的包商所有的,該建築工程伊媳婦是整個包給包商,工程尚未完工等語(偵卷第125至126頁)。  ⒉證人即警員鄭富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本案查獲時伊在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也是伊調閱的,伊發現監視器畫面中有1名著黑衣、1名著紅衣之人,就是被告吳宏逸及共同被告曾俊銘2人,查獲當時他們身上的衣服跟監視器拍到的一模一樣;伊等到場時,屋主說有看到人,伊等就順著方向走,先看到1臺車(即甲車),當時還不知道車上有人,伊看到副駕駛座旁邊地上擺放已經整理好的鋼筋,伊就先查車牌,發現不是本地的車輛,之後伊學長發現車上有人,伊就直接把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告吳宏逸及共同被告曾俊銘2人還在車上裝睡,伊就把他們叫下車,伊叫喚的時候他們2人馬上就有動作,感覺不是睡覺時被叫醒;甲車旁已經整理好的鋼筋須分批搬運,1個人無法1次搬完,查獲後是由伊等3個人分批搬等語(偵卷第149至150頁)。 ⒊又員警係於111年5月17日擔服4時至6時之巡邏勤務時,在同日4時20分許巡邏經過臺南市○○區○○街00號前,證人陳厚源上前向員警表示於上址住家旁看見1名陌生男子形跡可疑往住家後方工地方向走去,員警沿證人陳厚源所指方向尋找,在工地邊停放之甲車旁地上發現已綁好之工地鋼筋鐵條(距甲車僅約50公分),同時亦發現甲車上有2名男子(駕駛座男子為共同被告曾俊銘,副駕駛座男子為被告吳宏逸),員警喝令該2名男子下車,並請車主曾俊銘打開後車廂檢視,隨即在後車廂內發現疑似有工地失竊鋼條14根(員警目視甲車後車廂內部情況,後座座椅已放平並鋪好紙板,疑似正要將竊取之工地鋼筋放入車內);員警現場詢問共同被告曾俊銘甲車內鋼筋鐵條來源為何,共同被告曾俊銘稱不清楚後車廂為何會出現鋼筋鐵條,經聯絡工地承包商蘇文盟到場指認,蘇文盟檢視鋼筋尺寸及長度後,稱在甲車後車廂內之鋼筋鐵條及車旁地上之鋼筋鐵條1批確實係伊存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建築工地之鋼筋鐵條無誤等情,有警員鄭富榮於111年6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 ⒋再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5月17日4時22分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跑回車上之人為被告吳宏逸,因現場天色陰暗,工地周遭亦未裝設照明設備,並未拍攝到被告吳宏逸離去畫面,僅有從七甲街路上(西向東)返回畫面;監視器錄影時間同日4時24分許,畫面中頭戴頭燈之男子則為證人陳厚源。員警到場時,證人陳厚源指稱有1名陌生男子往工地草叢走進去,員警與證人陳厚源一同前往工地旁空地查看,在工地旁私人土地上發現甲車,甲車旁地上有已綑綁好之鋼筋鐵條,置於甲車右側約50公分,同時亦發現甲車上有2名男子(駕駛座男子為共同被告曾俊銘、副駕駛座男子為被告吳宏逸);第一時間共同被告曾俊銘及被告吳宏逸在車內裝睡,員警喝令渠等下車,並要求車主曾俊銘打開甲車後車廂檢視,隨即發現甲車後座座椅已放平並鋪妥紙板,紙板上有工地失竊之鋼筋鋼條14根,證人陳厚源全程在旁陪同員警檢視等過程,亦有警員鄭富榮於111年7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偵卷第143頁)。  ⒌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5月17日2時47分27秒至56秒,甲車駛入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同日3時41分12秒至3時43分39秒,身著紅衣、黑褲之人疑似遭人發現,蹲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浪板圍籬邊隱匿躲藏,又彎腰前進,往馬路對面徒步移動;同日4時19分11秒至4時19分37秒,該人再度出現,並往甲車停放位置走去;同日4時22分6秒,身著黑衣、牛仔褲之人從七甲街西向東快跑返回;同日4時25分59秒,警車巡邏經過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等節,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供查佐(偵卷第77至85頁)。而上開時間為深夜或凌晨時分,路上罕有行人移動,前述經紀錄之活動時間,與員警在案發地點旁查獲被告吳宏逸及共同被告曾俊銘之時點亦相隔不久,被告吳宏逸及共同被告曾俊銘經查獲時之穿著情形復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2名人士相同,堪信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著紅衣之人即為共同被告曾俊銘,身穿黑衣之人則為被告吳宏逸無誤。 ㈢自上開查獲情形觀之,告訴人蘇文盟遭竊之鋼筋重達114公斤 ,須經整理且分次搬取,始能自原存放位置移動至甲車後車 廂內或緊鄰甲車之車旁地上,絕無可能憑空出現於遭查獲之 地點;而案發之際除被告吳宏逸及共同被告曾俊銘曾在案發 地點附近出沒、證人陳厚源曾外出查看有無異狀外,尚未見



其他人活動之證據,自僅限於被告吳宏逸及共同被告曾俊銘 始有搬取上開鋼筋之可能。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甲車 後車廂內之鋼筋14公斤及甲車旁地上之鋼筋100公斤,均係 被告吳宏逸及共同被告曾俊銘一同竊取無疑。
 ㈣被告吳宏逸固辯稱其係應共同被告曾俊銘之邀,欲至案發地 點工作,始與共同被告曾俊銘一起前往該處,其曾聽聞共同 被告曾俊銘與他人通話並相約在該處,但其未看到其他人到 場,其到達案發地點後是在甲車內睡覺云云。然查: ⒈本案案發之時為深夜或凌晨時分,且據員警紀錄查獲當時雨 勢較大(參偵卷第61頁、第143頁),天候顯然不佳,衡情 被告吳宏逸或共同被告曾俊銘殊無於下雨之夜半時分前往工 地等待工作之可能;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銘之雇主沈春昇 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吳宏逸,共同被告曾俊銘是 伊聘請的臨時工沒錯,但伊未曾通知共同被告曾俊銘到該工 地施工,案發當日下雨亦無法施工,共同被告曾俊銘所為係 基於他本身利益所為之行為,所稱至工地施工之事純屬不實 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吳宏逸或共同被告曾俊 銘辯稱渠等欲至案發地點工作云云,純係臨訟飾卸之詞,委 無可信。
 ⒉又告訴人蘇文盟遭竊之鋼筋數量非少,搬動至甲車後車廂內 時勢必有相當之動靜,實無身在車內而毫不知情之可能,被 告吳宏逸辯稱其在甲車內睡到遭員警叫醒,不知行竊乙事云 云,顯與常情至為相違,自無可採。參以員警發現被告吳宏 逸及共同被告曾俊銘在甲車內時,渠等緊閉雙眼躺在車內座 椅上,經警敲擊車窗未獲任何反應,因車門未上鎖,員警即 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喝令渠等下車接受盤查;員警開啟車門 時,被告吳宏逸及共同被告曾俊銘雖雙眼緊閉,但目視身體 僵硬,看似很緊繃,無自然熟睡狀態,員警大聲喝令渠等下 車,渠等同時睜開雙眼接受盤查,下車後即開始辯解到場之 目的,但員警判斷渠等身上無酒味亦無酒容,且渠等於員警 詢問後車廂內鋼筋來源時仍能侃侃而談藉詞推託,精神狀態 及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又發 現渠等因遭人發現而分頭逃跑,在警方到場前跑回車上,故 員警依辦案經驗研判渠等係因警方已到場,來不及駕車逃逸 ,才會在車上裝睡企圖蒙混過關等情,亦有警員鄭富榮於11 2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11頁), 益見被告吳宏逸辯稱其僅在甲車上睡覺,未參與行竊云云, 實難遽信。
 ⒊共同被告曾俊銘於警詢或偵查中雖另辯稱伊認為應該是綽號 「阿泳」或「阿勇」之人行竊云云。然被告吳宏逸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陳稱僅有其和共同被告曾俊銘2人在場等語(警卷 第13至14頁,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112頁),且本案自 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宏逸或共同被告曾俊銘均未 能提出足以證明「阿泳」或「阿勇」存在之資料,共同被告 曾俊銘上開辯解顯係將罪責推諉於第三人,無從採信。況如 被告吳宏逸與共同被告曾俊銘並無共同行竊之意思,共同被 告曾俊銘更無須特意邀約被告吳宏逸到場,以免平白增加事 跡敗露之風險,由此益見前述鋼筋確係被告吳宏逸與共同被 告曾俊銘一同竊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宏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宏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宏逸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曾俊銘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宏逸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 共同被告曾俊銘隨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 危害,殊為不該,被告吳宏逸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之物已 發還告訴人蘇文盟領回),兼衡被告吳宏逸之素行,暨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與前配偶共同扶 養2個小孩,另須扶養祖母(參本院卷㈡第125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吳宏逸與共同被告曾俊銘竊得之鋼筋共114公斤業經告 訴人蘇文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45頁 ),被告吳宏逸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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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