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24號
TNDM,112,易緝,2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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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陳柏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利用非法方式代繳 電話費用從中獲利,竟與陳柏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年8月21日起,透過不知情之邱蕾綸(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多數人可以閱覽之臉書頁面張貼佯稱:可 以6折折扣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先後交付用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折扣後話費 之款項(詳附表「遭詐金額」欄)予邱蕾綸。邱蕾綸則將如 附表所示「遭詐金額」欄之款項,轉匯予甲○○、陳柏諺,甲 ○○、陳柏諺因而詐得各該款項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陳柏諺可以一定折數代繳電信費用, 遂於108年8月21日起,透過邱蕾綸在多數人可以閱覽之臉書 頁面張貼:可以6折折扣代繳電信費帳單等情,然矢口否認 詐欺犯行,辯稱:伊亦遭陳柏諺詐騙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108年8月21日起,透過邱蕾綸在多數人可以閱覽 之臉書頁面張貼:可以6折折扣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用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折扣後話費之款項(詳附表「遭詐金額」欄)予邱 蕾綸等情,業據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陳柏諺於 偵訊、邱蕾綸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遭詐騙被害人庚○○、丙 ○○、癸○○、己○○、乙○○、壬○○、丁○○、戊○○於警詢、證人即 遭盜刷被害人游杰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游杰騏提 出信用卡遭盜刷之手機簡訊通知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2月24日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 日書函、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4492號卷第 28至39頁);同案被告邱蕾綸與被害人戊○○、丁○○、癸○○、 庚○○、己○○之臉書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帳戶交易明細、與 「Ni hung(邱蕾綸稱係陳柏諺之帳號)」Line對話紀錄(1 09年度偵字第14492號卷第40至81頁、109年度偵字第10126 號卷第24至2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⒉又同案被告邱蕾綸於警詢證稱:甲○○跟我說他可以信用卡紅 利點數6折之方式來繳電話費,他要我協助招攬客戶繳納帳 單,我就依據他的指示在我本人臉書PO文,內容為:「可以 以6折代繳電信帳單」,後來就很多人以臉書私訊方式跟我 聯繫,我先將客戶資料以LINE傳給陳柏諺或甲○○,或以微信 傳給甲○○,等他們將已繳款資料截圖給我,我會將截圖私訊 傳給客戶,客戶再依約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再轉



到甲○○獲陳柏諺指定的帳戶內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4492號 卷第5頁反面);同案被告陳柏諺於偵訊證稱:甲○○見我可 以這樣繳電信費,就提議說他有一個朋友邱蕾綸是網紅,可 以在臉書貼文招攬並一起賺差價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0126 號卷第33頁),是因同案被告邱蕾綸與陳柏諺本不相識,係 被告甲○○作為仲介者,欲利用同案被告邱蕾綸之網路人脈, 而使同案被告邱蕾綸參與其中,且同案被告邱蕾綸轉匯款項 之帳戶中,其中潘羿涓帳戶係由同案被告陳柏諺所使用,除 為被告甲○○所自陳外(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73至77頁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99424號函、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9、4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各1份( 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73至89頁)在卷可佐,故同案被 告邱蕾綸證稱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甲○○或同 案被告陳柏諺指定之帳戶內,亦屬真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甲○○雖以其亦遭同案被告陳柏諺詐騙,其無詐騙本案被 害人之意為辯,然被告甲○○自陳係經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貢丸」之人介紹而認識陳柏諺,且於認識第二天就 與陳柏諺同住於汽車旅館,其女友亦住在汽車旅館另一房間 ,但其大部分時間都與陳柏諺住一起,總共住了2-3個月, 含其與女友之住宿,都是由陳柏諺所付款等語(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310號卷第38頁),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柏諺 同住一起,焉有不知同案被告陳柏諺從事所謂「紅利點數代 繳電信費」實則為詐騙之舉?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知悉同案被告陳柏諺中國大陸買了很多信用卡資料,如 非從事非法犯行,何有購買信用卡等個人資料之必要?況被 告甲○○與本案被害人均非親故,衡情豈有讓利於他人之理, 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已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 柏諺以與本案相同方式為詐騙,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30至134 頁),益證被告甲○○在本案否認其與同案被告陳柏諺共犯詐 欺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騙,並藉此與同案被告陳柏諺朋分利益,其等有以非法 方式詐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辯稱其不知 情云云,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又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 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 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刊登以6 折代繳電信費用之訊息,經本案被害人瀏覽後,再實施詐欺 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之意旨(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39頁),對被告防禦權 無所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加以論究。 ㈡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被 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詐得被害人之 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本不宜寬待,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入監前從 事園藝等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陳柏諺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共20 ,046元,並無明確分配,且均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經被告等賠償告訴人,是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甲○○與共犯陳柏諺平均分擔 本次犯罪所得(20,046÷2=10,023),併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委託繳費門號 本應繳納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遭詐金額(新臺幣) 1 庚○○ 0000000000 1,499元 900元 2 丙○○ 0000000000 2,325元 1,395元 3 癸○○ 0000000000 1,498元 898元 4 己○○ 0000000000 1,758元 1,054元 5 乙○○  0000000000 1,828元 1,096元 6 壬○○ 0000000000 1,461元 876元 7 戊○○ 0000000000 11,781元 13,827元 8 丁○○ 0000000000 11,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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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