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來金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蔡來金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柏增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4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
被 告 黃蔡來金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增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心 臟血管科門診主治醫師。緣黃蔡來金之女黃貴花自民國104 年9月29日起,即在成大醫院上開門診接受李柏增之治療及 各項檢查,俟於106年10月20日,黃貴花因胸痛而至成大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治顯示有主動脈剝離,於同年月31日因病 情惡化而過世,黃蔡來金遂質疑李柏增未及早對黃貴花心臟 腫大問題用藥控制,因而對李柏增提起刑事之過失致死告訴 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刑事過失致死告訴部分經本署不起 訴處分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則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駁回 黃蔡來金上訴確定。詎黃蔡來金明知李柏增業經上開訴訟認 定無醫療疏失,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將指摘李柏增有「醫死人」、「有 醫療疏失」等不實內容之文書,置放在成大醫院1樓之門診 大廳電扶梯旁候診椅、門診信箱上、藥局旁公共電話、X光 室外長桌上等不特定人得以取得閱覽之處所,足以毀損李柏 增之名譽。
二、案經李柏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蔡來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置放載有李柏增「醫死人」、「有醫療疏失」等上開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地檢署及民事庭都不承認用藥有疏忽,導致我的小孩有肺及心臟腫大,證明這個藥沒有效,我放那些文書是希望告訴人來告我,好讓我有機會跟檢方說告訴人開的藥品有問題,就算地檢署不起訴,最高法院判決了,我仍然不服,告訴人應該要對這件事情負責並受刑事處罰云云。 2 告訴人李柏增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成大醫院置放之文書1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所置放之文書載有李柏增「醫死人」、「有醫療疏失」等文字之事實。 4 本署108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 ⑴被告對告訴人所提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 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業已鑑定認為告訴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