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70號
TNDM,112,易,87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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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輝明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 之。嗣因警偵辦案件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於112年3月15日 8時50分許對其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 聲字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法起訴,核與法相符。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 執,惟辯稱:警方於112年3月15日係以詐騙及脅迫等違法之 手段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無奈在此情況下,方同意採尿送 驗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上開自白及採尿結果,



既先因違法程序在先,故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取得之自白及 驗尿結果,依毒樹果實理論,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嗣後縱再 自白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因該自白並無其他 證據可佐,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確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 以起訴書所述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本院之審理 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局時之自白及採尿,並未受任何 強暴、脅迫或詐欺等違法外力之干涉,除據承辦本案之員警 即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外,另有本院審理時勘驗警詢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2I047)(警卷第9至1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2I047)(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再被 告於採尿受檢前,亦自願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此亦有該同 意書在卷供參(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首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本案緣員警查獲被告之販賣毒品上游盧明勝涉嫌販賣毒品, 發現被告似亦向盧明勝購買毒品,而涉嫌施用毒品,遂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被告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住所拘提被告,而於該處查得被告後,經被告同意 隨同員警返回警所制作筆錄,而自願簽署上開同意書及採尿 一節,業據證人即亦到場拘提被告之前開員警丙○○到庭證稱 :「當初是為了偵辦一件毒品案,要通知被告去指證,就是 來我們機關做筆錄指證另外一名毒品藥頭,然後有帶檢察官 開的拘票,但是檢察官當時有說,如果他主動願意配合的話 ,我們就不使用強制力帶他回來,然後當天去他住處,我們 有看到他外面有停他名下的機車,他們家外面也是沒有鎖的 。我們有在外面叫他的名字,有聽到裡面也有聲音,然後我 們就直接進去,然後就是有一邊叫他名字,他有回應我們, 他在樓上。」、「對。就是他本身其實也有施用毒品,因為 他願意配合所以我們才沒有使用拘票。」、「檢察官問:總 之就是說他當時在妳的理解,當時他是自願跟妳們回警局做 筆錄?證人丙○○答:對,沒錯。」,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 屬實,有審理筆錄存卷可參,足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採 尿送驗,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㈡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員警並未出示拘票,即將其帶回 警局云云。經查此節已為證人所否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 所辯為真,然如前述,員警見被告既已同意前往警局,自無 再出示拘票之必要,故本案員警是否出示拘票,原無礙被告



應屬自行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
 ㈢被告另辯稱員警向其詐稱,若同意回警局製作筆錄,當可獲 得緩起訴處分或減刑,如今卻遭起訴云云。惟查施用毒品之 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定有明文,被告 若符合上開要件,自得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得否為緩起訴 處分,專為檢察官之職權,非員警所得給予被告之寬典,員 警自無可能對被告如此允諾,故本案情形應係員警偵查案件 中,告知被告可能法律上之權利,而非為詐取被告之自白, 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7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 科),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二次分別於107年間及108年間經 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且方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有如前述,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 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 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 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 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 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 被告犯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另詳見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 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



41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其毒品上游為 盧明勝,惟盧明勝並未因被告之指認而經警查獲,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8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0 6750號函(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尚不能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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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