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坤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坤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進坤因駱灃灤經營之龍福行有限公司積欠其債務未清償。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適見駱灃灤站立於址設臺 南市○市區○○里○○0號之統一企業公司警衛室前,為向駱灃灤 追討上開債務,可預見抓捏他人手臂並施力將對方轉向自己 之過程,可能因肢體接觸及力道控制不當而造成對方受傷, 竟仍基於縱使駱灃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自後方徒手抓捏駱灃灤之右上臂後用力拉扯,使駱灃灤 轉身面向自己,致駱灃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復於駱 灃灤轉身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前,以「卒仔」等語辱罵駱灃灤,足以貶 損駱灃灤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駱灃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余 進坤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然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拍告訴人的肩膀,沒有抓捏 告訴人的手臂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僅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肩膀,係欲與其商討還債務之 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起訴書所指被告為抓捏 告訴人右側上臂致其受傷之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作 為證據,且起訴書既援引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趙啟佑之證述作 為本案證據,惟上開證據均證明被告僅有徒手拍告訴人之肩 膀,並無抓捏致傷之行為,是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次查,若確係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抓 捏其右側上臂致傷,則所呈現之傷勢應係水平方向,惟告訴 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其右側上臂紅腫之痕跡,係呈現由前側上 方往後側下方傾斜之形狀,核與常理不符,況亦無法排除係 告訴人自身於廁所內自行以左手握捏所致之可能,是告訴人 提出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 依據。末查告訴人一家積欠被告鉅額款項,至今拒不償還, 若被告確欲傷害告訴人,豈會僅有握捏告訴人之手臂,故實 情係被告僅拍打告訴人之肩膀,欲請其說明償還債務之事, 難以想像告訴人右側上臂如何有紅腫之情事,且持續自當日 10時30分許至14時許約4小時,顯與常理有間。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指稱抓捏其右側上臂之犯行,依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傷害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6頁)。
(二)被告因告訴人所經營之龍福行有限公司積欠其債務,於上開 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號之統一企業公司警衛室 前遇見告訴人,遂上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在前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前,以「卒仔」等語辱罵告訴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54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駱灃灤、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趙啟佑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雙方爭執之手機錄影畫 面與影像截圖(影片拍攝時間111年9月14日10時38分)、被告 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4478號民 事裁定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32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用力抓捏告訴人之右上臂之舉
。惟查: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駱灃灤於警詢中指訴:我與 被告認識很久,於106年12月左右我所經營的龍福行有限公 司與被告發生財務上糾紛並且進入訴訟程序,至今還沒結束 。恰巧今天1ll年9月14日10時30分我至臺南市○市區○○里○○0 號統一企業有限公司門口準備洽公時,被告突然從我背後伸 手抓住我右手上臂,然後就很用力的握捏方式強行讓我轉向 面對他,待我轉身後我就順勢的將他手撥開,被告就開口說 我欠他錢要何時歸還,我回答說是公司欠他錢的不是我,被 告原本向我再度進逼,當下我拿出手機準備錄影時他見狀就 立刻離開了;被告是徒手握捏我的右上臂造成我受傷,他沒 有持武器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及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天10時15分許,我到上址要工作,我是統一的外包 商,當時我在門口警衛室等人來帶我進入,我在等待時,突 然有人從我的背後抓捏我的右上手臂,把我用力翻轉過去面 對他,我轉過去後發現是被告,被告就開始說我與他的民事 糾紛,當時我叫被告先不要碰我,離我遠一點,我就把手機 拿出來準備錄影,被告看我拿出手機也跟著拿出手機,因為 我站的角度沒有監視器,我開始往大門口走過去,被告還是 一直在對我叫囂,我走到門口時看到被告的員工也站在警衛 室門口,被告就走過去他的員工旁邊,並對著我說「卒仔( 台語)」,之後被告就跟著他的員工離開;當時被告是站在 我背後;我感覺到有人抓捏我的右上臂用力把我翻轉過去, 我轉頭才發現是被告,當時被告是抓捏我的右上臂,不是拍 我的右上臂,因為我是下午去驗傷,如果被告只是拍,不可 能下午還會有紅腫傷勢等語甚詳(見偵續卷第25頁),且互核 一致。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除前揭 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4日10時38分、拍攝地點為統一企業公 司警衛室前之雙方爭執影片外,尚有拍攝時間分別為111年9 月14日10時43分、44分及46分之傷勢照片3張及時長14秒之 傷勢影片,此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32至37頁),足認告訴人係 於雙方發生爭執後未久,即自行以手機拍攝其右上臂之傷勢 。此外,告訴人復於本案發生後,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經醫 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4日(112)奇醫字第0025號函檢附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偵卷第49至69 頁)。
2、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警詢中先是表示:當時我確有伸手輕拍 他的右上臂試圖讓告訴人轉身面向我,因為告訴人欠我錢尚
未歸還,我要向他詢問何時解決,但我自認為我並無故意使 用會致使他受傷的力道去抓握告訴人的右上臂;當天我是至 統一企業公司洽公恰巧碰見告訴人,因為當時告訴人背向我 沒有看到我,所以我才會伸手輕拍他的右上臂試圖要向他討 論我跟他的債務問題,哪知告訴人竟會說我用力抓握他致使 他右上臂受傷並就醫開具診斷證明向我提出傷害告訴。我僅 徒手觸碰到他右上臂無持武器;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我本 能的碰觸到他只是想提醒他跟我好好協調,我並沒有要傷害 告訴人的意思,而且告訴人轉身之後發現是我,他拿起手機 要錄影,當下我就離去了,我並無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見警卷第5至7頁),固避重就輕,否認有何用力抓捏告訴人 右上臂之舉,惟並不爭執確有「輕拍他的右上臂試圖讓告訴 人轉身面向我」之舉措。詎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竟改稱只有輕拍告訴人「肩膀」云云(見偵卷第27、偵緝 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4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則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確有抓捏其右上臂用力翻轉、拉 扯使其面向被告等節即非全然無據,堪信為真實。 3、證人趙啟佑於111年12月7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在警衛室前 登記辦理入場手續,看到我老闆即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手拍 打告訴人肩膀,然後雙方就有對話,但至於談論何事我也不 清楚,我距離他們約3至5公尺遠,當下我低頭繼續填寫入場 相關資料,待我抬起頭來才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自拿手 機在錄影,並有口角衝突,然後雙方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43頁);另於112年3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被 告去拍告訴人的肩膀,但我沒有看到傷害及公然侮辱。當天 我跟被告要去統一公司進場,我當時在警衛室窗口辦理登記 ,被告就走去旁邊,當時我在寫單子,我沒有注意老闆在做 何事,等我寫完轉頭過去看到被告在拍告訴人的肩膀,我以 為是被告的朋友,我就繼續填單,等我填完單時,被告及告 訴人就走到我旁邊,被告及告訴人在對看並拿手機互拍,他 們都有在講話,但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說什麼,之後我就跟 被告一起進去統一公司;不記得當時被告是否係站在告訴人 背後;沒有全程目睹被告及告訴人的衝突經過,我只有看到 被告拍告訴人的肩膀;我不記得被告是用哪隻手拍告訴人的 肩膀,印象中是拍告訴人的左肩膀,被告就是用手往告訴人 的左肩膀拍,我只有看到拍的動作,我不記得被告的手有無 停留在告訴人肩膀上,因為我當時只是轉頭看一下而已;看 起來像是朋友間打招呼的拍等語(見偵續卷第26至27頁)。姑 不論證人趙啟佑所述被告僅係拍打告訴人肩膀乙節,明顯與 被告於距離本案發生僅數日之警詢中所述,其確實有輕拍告
訴人右上臂乙節容有出入,有無刻意附和被告嗣後翻異之詞 ,實有疑義外,證人趙啟佑針對案發當時被告係站在何處拍 打告訴人、以左手或右手拍打告訴人等節均表示不記得,甚 至對於雙方有無發生口角爭執所述亦不一致,則證人趙啟佑 是否確有目擊本件案發過程,實非無疑,自難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用力抓捏他人手臂並施力拉扯,極易造成 他人身體受傷,此為一般大眾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依上所述 ,被告係因告訴人經營之龍福行有限公司積欠其債務未清償 ,於案發時間,適見告訴人站立於統一企業公司警衛室前, 背對自己,為向告訴人追討上開債務,而徒手抓捏告訴人之 右上臂後施以一定力道拉扯,欲使告訴人轉身面向自己之過 程,可能因肢體接觸及力道控制不當而造成對方受傷。衡諸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 主觀上雖非刻意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且告訴人 確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就此自應負 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率爾抓捏、拉扯告訴人之右上臂,導致告訴人右側上臂挫傷 ,復出言辱罵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公然侮辱、否認傷 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 害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 或取得其宥恕,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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