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姿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以投資餐廳、支付相關費用及投資地下匯兌等名義,接續為 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接洽時間,向蘇家淯謊稱 以蘇家淯為暗股,合夥投資臺南市議會委外經營之義匯義園 餐廳云云,致蘇家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賴姿瑜所持用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秒捷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㈡於附表編號3所示接洽時間,向蘇家淯謊稱合 夥投資義匯義園餐廳,需另行支付通關費、改造議會噴水池 、辦理開幕云云,致蘇家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賴宗義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㈢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接洽時間, 向蘇家淯謊稱合夥投資地下匯兌云云,致蘇家淯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 ,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均 由賴姿瑜轉匯使用。
二、案經蘇家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其所持用,且有收 取告訴人蘇家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之各該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將告訴人投資 義匯義園餐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蔡仁惠,但因為是 好朋友就沒有簽任何收據;另外,伊雖然未告知告訴人,就 將告訴人提供投資餐廳的16萬元拿去買地下運動彩券、投資 烏魚子,但是因告訴人自己說只要能賺錢,伊怎麼運用都可 以,後來提告時卻又要每筆清楚地計算。投資地下匯兌部分 ,則是透過1位認識的泰國朋友投資,但現在無法聯繫,也 沒有任何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用附表所示秒捷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 及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接洽 時間,向告訴人蘇家淯稱要以告訴人為暗股,合夥投資義匯 義園餐廳,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又於附表 編號3所示接洽時間,向告訴人稱合夥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需另行支付通關費、改造議會噴水池、辦理開幕,告訴人於 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 編號3所示帳戶;另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接洽時間,向告訴 人稱合夥投資地下匯兌,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帳戶 等情,有告訴人蘇家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2卷第7頁 、第133至135頁、第141頁,偵1卷第361至362頁、第541至5 42頁)、證人即被告堂兄賴宗義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3 29至338頁)、告訴人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存摺影本、匯款申 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477至497 頁)、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2月1日永康營密字第111500 1656號函暨秒捷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9日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34 5至3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157427號函暨賴宗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4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66203號函暨賴宗義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353至367頁、第371至383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有將投資義匯義園餐廳之10萬元交付蔡仁惠云云, 然蔡仁惠於偵訊時否認上情,並證稱:伊向市議會承租地方 經營義匯義園餐廳,被告找伊要入股經營,但說沒錢,民國
110年11月會有錢進來,伊有告知入股金是10萬元,並先幫 忙墊付,被告到現在都沒還錢,伊做到111年3月底還給市議 會,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交付入股金,所以不算入股;且被 告沒有說告訴人要投資,告訴人沒有投資,伊也不認識告訴 人等語(偵1卷第509至510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蘇家淯L INE對話紀錄,2021/8/5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仁惠姐 的議會餐廳,告訴人可以插暗股,被告有20萬要讓告訴人分 ,依照比例分紅,會將資料清楚告知被告,總共有3個股東 、1人20萬元計算等語,並傳送其向蔡仁惠表示要入股的截 圖;2021/8/6被告表示下午要去議會餐廳簽約,告訴人可以 和秒捷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才有保障,會請會計師 擬定契約讓告訴人簽約等語(偵1卷第149至157頁,偵2卷第 186至188頁);2021/8/19被告告知8月30才會開標;2021/8 /20告知如有正式合約再讓告訴人看等語(偵2卷第197頁) 。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兩人合夥投資金額20萬元,與證人蔡 仁惠所說被告要入股10萬元不符,已有可疑;又若被告確實 有將告訴人之10萬元交付蔡仁惠進行投資,怎會未留下任何 憑證,亦無任何契約可資證明,且被告雖說會將相關資訊轉 告告訴人,但其僅告知要開會、傳送蔡仁惠與他人之對話紀 錄(偵1卷第63頁),實際上均未提供任何餐廳經營的資料 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簽約,故難認被告出錢投資義匯義園 餐廳。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蘇家淯LINE對話紀錄,2021/9/15被 告告知告訴人投資餐廳有變數,盧崑福議員也想分杯羹,想 請他朋友來標,其等已經內定,但要安撫盧;2021/9/22被 告告知告訴人議會餐廳的狀況,因為有其他人標所以原本内 定旳金額要提高,才能合法得標,且再給盧一個紅包等語; 2021/9/23告知議會前面的噴水池要改造成水舞秀,吸引人 潮,並會有開幕活動等,包括紅包,還有押金要增加,1個 人都還要再增資320000,1人一半是160000等語(偵1卷第77 至83頁,偵2卷第220至221頁)。然參以臺南市議會餐廳委 外經營招租公告(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臺南市議會 是110年9月13日招標,開標是110年9月14日,但被告卻在同 年9月15日告知告訴人有變數,並於同年9月22日、23日仍以 上開藉口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6萬元,顯係捏造不實之事由詐 騙款項。此外,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將16萬元交 付蔡仁惠,係自行投資地下運動彩等情(偵1卷第451至452 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於審理又改口稱因為蔡仁惠說 先緩一點,所以就拿去投資烏魚子等情(本院卷第100頁) ,其前後所述運用之方式不同,惟均非投資餐廳甚明;況若
當時餐廳部分沒有16萬元之資金需求,被告事後為何未告知 告訴人或將款項歸還,反而擅自挪用。又投資餐廳之款項, 運用之目的、方式及獲利等,顯與投資運動彩不同,告訴人 於審理時亦表示不可能同意被告如此使用(本院卷第107頁 ),益徵被告上開另行支付通關費、改造議會噴水池、辦理 開幕云云,僅是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手段甚明。
㈣關於投資地下匯兌部分,被告雖辯稱有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 編號4至7之款項透過1位泰國友人投資地下匯兌云云。惟告 訴人交付被告投資之款項有20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被告 不僅無法提供該泰國人之真實身份供查證,亦無任何與該人 之通訊、聯繫資料;又被告於偵訊時供述都是直接交付現金 給對方(偵1卷第453頁),被告未選擇以便捷、安全之匯款 方式交付,同時留存紀錄,而是直接由該人於疫情時間親自 至臺灣收取大筆現金,此等複雜、高風險之方式,已與一般 投資交易模式有違,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明, 或實際進行匯兌之交易資料作為憑證,如何認定其所述為真 ,事後又如何杜絕爭議,顯見該不詳之泰國人應係被告之幽 靈抗辯。
㈤另參上開秒捷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347頁)、賴宗義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357至367頁、第373至383頁 ),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其陸續轉給房東支付房租、女兒支付代為 購物之費用、兒子、弟弟作為兒子、父母親生活費及繳納信 用卡費、歸還債務等情(偵2卷第455至459頁),可見被告 均是收到款項短時間內就匯出,且用於被告個人之私人用途 。被告雖辯稱其賣烏魚子、算紫微斗數會有現金收入,會放 在身上,不會存入銀行,所以告訴人匯款就會作為其他運用 ,再用現金投資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自陳 有積欠中國信託卡債,擔心銀行強制扣款,生活會感到困難 ,所以向賴宗義借用帳戶,避免銀行扣款;伊積欠卡債5萬 元,加計利息,迄今已經27萬元還沒歸還等情(偵2卷第332 至333頁)。如被告身上有充足現金可運用,當不至於積欠 卡債5萬元變成27萬元尚未歸還,還因此擔心生活困難,要 借用他人帳戶規避銀行扣款,甚而在告訴人每次匯款後,均 未依照約定作為投資用途,反先行遭挪作他用,又其所謂以 手上持有現金可為投資云云,全無憑證可佐,是被告上開說 詞,要難採信。本件被告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云云 ,應認係為取信告訴人藉此詐得款項,足見被告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佯稱投資義匯義 園餐廳或地下匯兌云云各種藉口,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利 用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以獲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育有4個孩子、均 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親,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共46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被告供稱有歸還13萬元(本院卷第108頁),但依據 告訴人所述,被告尚積欠其100多萬元,沒有約定歸還哪一 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07頁),是無法僅憑被告空口所言, 即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有歸還,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接洽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因 1 110年8月5日至9日 110年8月9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秒捷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2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3 110年9月15日、23至24日、29日 110年9月29日10時17分許 16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4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 5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 6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 7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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