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94號
TNDM,112,易,179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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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智慧告訴被告林進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34號




  被   告 林進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丁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住家1樓飼養犬 隻,本應注意應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並 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30分 許,行人葉智慧徒步行經該處時,林進丁欲將犬隻牽入屋內 ,然因未緊握鍊繩,致犬隻鬆脫並攻擊葉智慧葉智慧因而 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咬傷、右踝開放性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智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進丁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智慧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本案犬隻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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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